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81,200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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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前三年五月七日出生已滿八十歲之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江西省上饒市所結識之大陸地區人民劉雪琴(未起訴)與其並無血緣關係,且知劉雪琴所提供內載渠係甲○○外孫女之江西省上饒市公證書上載之親屬關係乃屬虛偽,為方便劉雪琴入境來臺打工,竟與劉雪琴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回臺後持前開虛偽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到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繼於同年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孫女劉雪琴將來臺探病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辦入境申請手續,而共同連續使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及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親屬關係,分別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暨鍵入「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之電腦主檔中,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查對劉雪琴前於八十六年間曾以謝雪琴名義來臺探視其叔謝新奇,另於八十七、八年間以劉雪琴名義申請來臺探視其夫方豐吉,發覺有異後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申請入境案件查詢回覆單、撤回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親屬關係公証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各二紙、戶籍謄本三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四紙等影本、江西省上饒市親屬關係公證書一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及入出境管理局境平安字第七三九二○號函、境信昌字第○○七七八九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境平界字第七六一八號函檢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表二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一紙可稽;

而「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載,劉雪琴之父劉善慶、母徐鳳仙均非姓婁;

參以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我去大陸先認識劉雪琴,她說要到臺灣做工,叫我幫她擔保,她就說要寫成我的外孫女,劉我知道她來過臺灣二次,::後來她介紹我認識她母親。

(劉的媽媽徐鳳仙是否你女兒?)不是的,我在大陸徐口頭認我做乾爹,但沒有辦收養手續,::她是大陸人如果我不幫她,她進不來,::我當時就知道她到台的目的是要打工,::我當時就知道她在臺灣跟方豐吉結婚,::公證書寫說劉是我的外孫女這不是真的,因為她跟我沒有血緣關係」、「(四月十二日到大陸去之後,何時碰到劉女?)我去的當天就住她家裡,::去到她家裡才認識她母親,我去她家時她就說要來臺灣工作,叫我幫她申請入境,我說我們沒有親屬關係,她就說沒有關係,她說她就算是我的外孫女,::這趟到大陸去之前跟她母親還不認識,在劉女家裡是第一次見到她母親,後來去寫公證書是劉女的意思,::我去的時候口頭說要認劉女的母親作乾女兒,是當時劉女叫我幫她申請來台之後我才認她母親作乾女兒,這是劉女的主意。

(你當時並沒有真的要認劉女的母親作乾女兒的意思?)我之前根本不認識她母親,這都是劉女出的主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劉雪琴無血緣關係,所謂認徐鳳仙當乾女兒,乃係劉雪琴為能來臺打工所出之主意,被告本人並無收養之真意,且未辦理收養手續,竟持上載其與劉雪琴係祖孫關係之公證書向主管機關對保、代辦入境手續,其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該項事務之入出境管理局僅應查驗檢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所應提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是否齊備,保證人戶籍地之警政機關則單純辦理對保手續,如遇填寫內容不實或有隱匿之情形,祇能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該代理單位或代理人於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即無審查其內容真實與否之義務(入出境管理局境平界字第七六一八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與劉雪琴無血緣關係,仍填載為「祖孫」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據以對保、代辦入境申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提出前開文書對保、申請既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就權屬機關准其申請後所發給之證件持以主張其內容,且境管局於劉雪琴入境前即函請警政機關查明,並未發給任何入境許可文件,公訴人認被告併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被告與劉雪琴共謀由後親自實施,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係民國前三年五月七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覆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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