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91,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告訴人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家庭成員,平素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三七巷一號二樓住處,雙方因女兒制服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掌摑甲○○臉部,雙手緊掐甲○○頸部,並以手抓甲○○右手腕,致甲○○因此受有左眼下皮下溢血、下唇皮下溢血、右前腕部皮下溢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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