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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歌手江蕙所所演唱之「我愛過」等十首及鄭進一所演唱「簡簡單單」等十首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享有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燒錄有前開各十首歌曲之「江蕙─我愛過」及「鄭進一─口白歪歌系列2」CD唱片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散布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在「阿彬」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七號前之攤位上,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彬」,旋自當天晚間六時起在該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為「阿彬」販售各該盜版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而共同以此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連續侵害大信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
嗣甲○○於同年月七日晚上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彬」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江蕙─我愛過」及「鄭進一─口白歪歌系列2」非法重製光碟各二片云云,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大信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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