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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一之十一號,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枴杖毆打乙○○,至乙○○受有鼻部擦傷、右臉頰瘀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乙○○等情。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甲○亦供稱有與乙○○搶枴杖及拉扯之事實,又證人陳春玉亦證稱被告甲○與乙○○有打來打去之情事。
是被告甲○雖否認上情,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為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是自行跌倒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當天被告持拐杖要打我,結果被我架開,之後其子吳榮誠來到現場,我本以為吳榮誠是要來叫被告回去,不料吳榮誠卻出拳打我,我的傷是吳榮誠打我造成的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是本件告訴人乙○○業已明確供承被告甲○並未以枴杖毆打告訴人乙○○,而致告訴人乙○○受有鼻部擦傷、右臉頰瘀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之傷害,核與被告甲○所供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一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並非係遭被告甲○傷害造成無訛。
是本件經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判決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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