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1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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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長壽淡菸肆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販售貼有偽造專賣憑證及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取得商標註冊之「長壽LONG LIFE」等圖案之長壽淡菸,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長壽淡菸,與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上開商標有混淆之虞,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五號思華商行,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元之代價,向「小陳」販入仿冒長壽淡煙十條,並以每包二十五元之代價先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出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長壽淡菸四十包(四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販售貼有偽造專賣憑證及仿冒上開長壽註冊商標之長壽淡菸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上開香菸係假菸云云。

二、經查,扣案香菸係貼有偽造專賣憑證及仿冒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上開商標圖樣之假菸一節,業據證人莫巨雄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人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次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產之長壽淡菸與扣案香菸,其外觀包裝上之顏色不同,前者較白亮,後者較灰暗,而且二者之警告標語不同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

又長壽淡菸上之「長壽LONG LIFE」等圖案,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第oo四九九九三五號聯合商標、第oo一九四七八四號正商標,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之菸、菸草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商標專用權,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九十年公板局業字第四一八號函附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亦自承明知未取得菸酒專賣執照,不得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配銷所購買菸酒,竟為銷售牟利而向不詳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香菸,足徵其明知所購入之香菸為仿冒之假菸無訛,所辯不知上開香菸係假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販賣數量不多等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仿冒長壽淡菸四十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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