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香菸,係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香菸,係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香菸均為偽菸一節,並不知情,詳如後述),且明知未貼有專賣憑證及未貼有合法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售,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市場內,連續多次向綽號「阿伯」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廠牌之香菸,價格每條(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白色)為二百九十元、七星牌為二百六十元、峰牌為二百九十元、白長壽牌為一百九十元,如貼有偽造專賣憑證者,每條多加十元,再以每條多加三、四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開市場內出賣予不特定人士圖利。
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一三巷三十四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共七百五十九條(七千五百九十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不知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香菸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一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香菸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一節,業經證人乙○○(任職公賣局台北分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
再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悉上開香菸之專賣憑證係偽造,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綽號「阿伯」之人處,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自應知悉綽號「阿伯」之人出售之香菸並非合法管道流通之菸類,而被告只需以每條多十元之價格,即能向綽號「阿伯」之人購得貼有專賣憑證之非法管道流通之香煙,被告亦應知悉該等菸類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亦即,縱使為水貨之香菸,亦不可能貼有合法專賣憑證,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知悉販賣菸類之專賣憑證係偽造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事後辯稱不知專賣憑證係偽造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O號案卷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煙,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連續多次販賣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均同時觸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之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香菸數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七百五十九條(七千五百九十包),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之白長壽香菸係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取得商標註冊之香菸,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之罪嫌,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O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檢附大衛杜夫牌、峰牌、七星牌之商標註冊證、鑑定函等資料在卷。
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香菸係仿冒商標之假菸,伊以為是水貨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扣案物現由本局代保管中。
今天有取樣帶過來。
每一種取樣一條。
... 這批仿菸從外觀觀察跟真品很像,很難辨識真假,但分局有請進口商鑑定是假菸。
白長壽部分我們生產的煙製造日期是直接印在包裝紙上,這批仿製的煙日期是蓋印上去的。
我們較專業,知道就細部觀察,一般民眾就外觀上很難辨識。
... 我們較專業的判斷,會以看拆封是否順暢,手壓菸盒聽是否有聲音,整箱的可以看外盒,印刷色澤、厚薄來判斷。
一般民眾購買時,以外觀較不易判別,與真品相當類似」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是本件扣案之香菸雖均屬偽造,惟其製作外觀與真品極為相近,倘非專業人士仔細觀察,一般人尚難察覺,況且被告販入香菸之價格相當於一般水貨之價格,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所購入之香菸係水貨,不知是係仿冒商標之偽造香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O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條,每條十│有無貼專賣憑證 │
│ │ │包) │ │
├──┼──────────┼────────┼────────────┤
│一 │大衛杜夫(白色) │八十條 │無 │
├──┼──────────┼────────┼────────────┤
│二 │大衛杜夫(黑色) │七十七條 │無 │
├──┼──────────┼────────┼────────────┤
│三 │七星MILD SEV│一百條 │無 │
│ │EN │ │ │
├──┼──────────┼────────┼────────────┤
│四 │七星SEVEN ST│七十五條 │無 │
│ │ARS │ │ │
├──┼──────────┼────────┼────────────┤
│五 │峰 │七十三條 │無 │
├──┼──────────┼────────┼────────────┤
│六 │大衛杜夫(白色) │十四條 │有貼偽造之專賣憑證 │
├──┼──────────┼────────┼────────────┤
│七 │峰 │四十二條 │有貼偽造之專賣憑證 │
├──┼──────────┼────────┼────────────┤
│八 │白長壽 │六十六條 │有貼偽造之專賣憑證 │
├──┼──────────┼────────┼────────────┤
│九 │七星MILD SEV│一百八十條 │有貼偽造之專賣憑證 │
│ │EN │ │ │
├──┼──────────┼────────┼────────────┤
│十 │七星MILD SEV│五十二條 │有貼偽造之專賣憑證 │
│ │EN LIGHT │ │ │
├──┼──────────┼────────┼────────────┤
│ │合 計 │七百五十九條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