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5,2001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堤防旁,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三重國小前之三角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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