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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二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胎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
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零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九巷一弄二十七號之一住處,以摻於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胎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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