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更,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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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向友人吳信宏購買車牌號碼HP-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因其無駕駛執照不願將該車登記為其所有,遂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弟乙○○於外島服役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將乙○○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九巷十之三號住處客廳電視機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往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之臺北市監理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乙○○之簽名、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上述車輛之所有權由吳信宏移轉登記為乙○○所有,進而將該不實之車籍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服役完畢返回右開住處,見甲○○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而得知上開情事後,立即央求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均不獲甲○○置理。

後因丙○○於八十五年間向甲○○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未付款,丙○○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遂將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詎甲○○因不滿丙○○上開車輛之價款二年均未能付清,竟另行起意,明知其僅徵得乙○○之同意然並未取得丙○○之同意,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之臺北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填丙○○之簽名、盜用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圖由丙○○繳付稅金,並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上述車輛之所有權由乙○○移轉登記予丙○○所有,進而將該不實之車籍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上述車輛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查覺有異,並向臺北市監理所陳情,經該監理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持告訴人丙○○為將其前所購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區監理所,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填丙○○之簽名、盜用丙○○之印章,圖由丙○○繳付稅金,並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上述車輛之所有權由乙○○移轉登記予丙○○所有,進而將該不實之車籍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等情固直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北監一字第三二○五二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乙○○之簽名、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上述車輛之所有權由吳信宏移轉登記予乙○○所有,進而將該車籍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經乙○○同意,始將該車所有權由吳信宏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伊正於外島服役,故將身分證、印章放在住處電視機上,伊本不知上述車輛係登記為伊名義之事,係見被告使用該車輛,始知被告將該車輛過戶為伊所有,伊請被告將該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一直懸而未辦,後被告表示要將該車出賣予被告之友人丙○○,伊當然樂意,並把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予丙○○之手續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證人乙○○係兄弟關係,此為被告與證人乙○○一致是認,衡情,既證人乙○○與被告係屬骨血至親,證人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次者,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本供述: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乙○○交付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當時乙○○將身分證及印章放於電視機上,伊打電話予乙○○表明欲以乙○○名義購買車輛,乙○○同意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就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係乙○○親自交付或乙○○將之置放於電視機上,而由被告拿取等情,其供述顯有所歧異,是被告顯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由吳信宏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並使臺北區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屬無疑。

此外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三三八三三○○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其所犯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要件雖係相同,惟時間已相差二年五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兼衡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乙紙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礙難為沒收之宣告,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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