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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刑桂芬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刑桂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刑中銘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刑桂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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