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00,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夥同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租用之車牌QSA〡八五八號機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街一六八巷與明峰街口時,見丁○○將所有之皮包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SG〡00三號輕機車上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另由甲○○下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取出花用,其餘證件及皮包則棄諸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十一巷五號前,該竊得現金部分由二人花用,嗣因有民眾發覺渠二人行跡可疑,記下其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迨至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竊得且尚未花用之現金五十五元等情。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甲○○,更未與甲○○同乘機車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中供稱,係其與甲○○其人共同騎乘機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街一六八巷與明峰街口時,見有無人看管之機車上置有皮包一只,而下手竊盜之無誤。

然經本院當庭命同案被告甲○○指認是否當庭之被告乙○○與之共犯,則指認與之共犯之人聲音與被告不符、身材比被告高一點壯一點,該人係從事過琉璃瓦工作等情,被告則辯稱其弟丙○○係作過琉璃瓦工作等情,再經本院借提證人丙○○到庭,訊據丙○○坦承確係其與甲○○同乘機車,而由甲○○下車取得皮包,且二人共同前往吃麵花費該皮包之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乙○○確未夥同共犯甲○○竊盜之情,要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指所指之竊盜或其他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四、至於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添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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