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18,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歲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持有之牌照TBK-九二二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五號前遭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板橋市○○路與八德路二段附近,向綽號「阿成」者收受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成」者借得前開牌照TBK-九二二號輕型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綽號「阿成」者借來使用,伊不知係贓車云云。

經查:

㈠、牌照TBK-九二二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五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牌照TBK-九二二號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否知機車來路不明?)我知他們有偷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

其於本院進而供稱:「我當時是回答知道他們有偷車,因為他們屋內還有其他解體機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既然知悉綽號「阿成」者有偷車之行為,並看見尚有其他解體之機車,而仍向綽號「阿成」者收受上開機車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再者,被告並不知該名綽號「阿成」者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及被告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成」者收受借機車時,並未一併向綽號「阿成」者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由是觀之,被告既不知綽號「阿成」者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足見渠二人之交情不深,其既已知悉綽號「阿成」者有偷機車之行為,仍不向綽號「阿成」者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即予收受騎乘使用,此益徵被告向綽號「阿成」者借用機車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

㈢、綜合上情,被告明知綽號「阿成」者有偷取並解體機車之行為,仍向綽號「阿成」者借用該機車,且未向綽號「阿成」者索取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以前開異於常情之方式收受使用,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予以收受而騎乘使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