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1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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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甲○○嗣因執行強制戒治結果評定合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在警局抽驗過尿液三次,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伊質疑其尿液檢驗結果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採其尿液一瓶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

該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發現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而氣相層析儀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 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

其中氣相層析儀之原理與前述相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曾於警局抽檢其尿液三次,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參酌後述㈡所示,如果施用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施用之時間,自採尿時起回溯,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換言之,施用安非他命後超過四日者,其尿液中即無法檢驗出陽性反應,是縱使被告所辯其於上述時間內曾三次檢驗其尿液,均無陽性反應,亦僅可證明其於各次採尿前四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從而,被告甲○○前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 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甲○○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擷其尿液,嗣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及被告甲○○嗣因執行強制戒治結果評定合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等情,復有上開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再次施用毒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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