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2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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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錦皇(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任職於台北市○○街「國賓戲院」,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八月十五日,在戲院內拾獲己○○之汽車駕照、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庚○○之身分證、甲○○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丁○○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

丙○○明知前開證件係王錦皇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戲院內自王錦皇處收受。

丙○○取得前開證件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其女友住處,將己○○汽車駕照上之照片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己○○之汽車駕照,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號「建成旅社」三○八室,遇警臨檢時,為掩飾其身分,竟在臨檢記錄表上偽造「己○○」之署押三枚及指紋五枚,旋其因持有前開報失之證件,為警帶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時,丙○○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己○○汽車駕照,冒用己○○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及指紋四枚、及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完成該私文書一件、及接續在附屬之影印證件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指紋各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丙○○並於完成偽造之權利告知書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之交予警方而行使之。

又於警方將其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復接續於偵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偽造署押、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駕駛執照等證件是伊在王錦皇處所私自拿取的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舒以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及變造之「己○○」汽車駕照一張,及被告偽造署押、指紋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附屬之影印證件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就連續收受贓物部分遞加重之。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院自應並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分別就所處之徒刑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二枚及指紋四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紋各一枚,附屬之影印證件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紋各十六枚,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及指紋肆枚。
二、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紋各壹枚。
三、附屬之影印證件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紋各拾陸枚。
四、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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