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其女友丙○○發生爭執,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七弄八號二樓毆打丙○○,使丙○○受有下唇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瘀腫之傷害。
並恐嚇要殺害丙○○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又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上址附近車棚內,持不明物體毀損其懷疑係丙○○新男友乙○○所有之FX○-三一六號機車,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撥打二七四─六一五八號電話予乙○○,恐嚇要殺害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監衛字第○五七五八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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