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28,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高架橋下,向其友人借得來路不明之GLD─八五五號機車(該機車係車主甲○○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日許,在桃園桃園市○○街三十號前所失竊者)使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0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烏警刑字第八三三二八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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