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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五巷五十四號十五樓之房屋、地下室與其基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因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甲○○積欠中國信託公司債務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遲未清償,經中國信託公司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九二二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實施查封在案,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與知情之乙○、己○○(均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成立虛偽之租賃權,簽訂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與乙○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一次付清交與甲○○收執等情;
另在與己○○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租金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以甲○○積欠之三百萬元債務抵償等情。
並於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法院將進行拍賣程序前,向本院分別呈送乙○、己○○之租賃契約書,聲明有租賃權存在,使承辦之書記官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乙○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曾與己○○簽訂租賃契約書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財務發生困難,於是委託友人丙○○處分房屋,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鑰匙交給他,後來由丙○○陪同前往戊○○的辦公室簽立租賃契約書,乙○未在場,並未與己○○簽立租賃契約書,我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房地,豈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中國信託公司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聲請狀影本各二份附卷足資佐證。
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持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而為抵押權設定時,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權利存在等情,業經甲○○書立同意書交與中國信託公司存證,且經中國信託公司派員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現場查訪屬實,並拍照存証,其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再次前往查訪,仍無人居住一節,亦據證人高銘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率員前往執行查封時,上開不動產確屬空屋,無人居住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明字第九二二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前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查封時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止,均係無人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與乙○、己○○簽定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顯非真實。
(二)被告甲○○與乙○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租金總共一百零八萬元,一次付清交與被告收執;
另被告與己○○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有租賃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佐,是其二份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有部分(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重疊,顯見被告與甲○○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確係虛偽。
(三)就被告甲○○與乙○、己○○簽立租賃契約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財務發生困難後,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丙○○,委託他處分不動產,之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乙○、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廿九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丙○○到庭證稱:甲○○委託我出租房屋,交給我委託書、印鑑證明,戊○○表示要租,我就帶甲○○前往戊○○之辦公室簽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另供稱:我到戊○○(己○○之夫)辦公室簽立租賃契約書,當時戊○○、丙○○在場,我知道租賃契約書是虛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已不一致,被告對於簽立虛偽之租賃契約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固有處分權能,然非謂其有權編造虛偽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職務上所當之公文書,並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辯稱其係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亦屬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與乙○、己○○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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