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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唱機壹臺(含遙控器壹個)、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霖(已審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巷二號經營「佳曲歌友聯誼會」,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與之合夥經營,並共同僱用賴國彬(另案判決確定)為現場經理,渠三人均明知包含歌名「愛我的人與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海角天涯」、「買醉」等音樂著作,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享有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吳佳霖單獨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賴國彬及甲○○則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與吳佳霖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在上開歌友聯誼會店址內,利用歌曲點唱機播映設備,擅自播放前開音樂著作物,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權財產權;
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點唱機一臺(含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著作權人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佳霖、賴國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案件審理中供證,及告訴代理人劉怡慧、蘇文全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繕本等資料,及告訴人之蒐證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佳曲歌友聯誼會」點唱前開歌曲之點歌單、消費單、佳曲歌友聯誼會名片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等存卷暨前開侵害著作權之點唱機一臺、點歌本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猶以伊與吳佳霖之合夥僅止於洽談之階段,因吳佳霖南下,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實係代管「佳曲歌友聯誼會」,而非合夥經營,亦不知店內之機器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代管店務,即與吳佳霖間有意思之聯絡,及實際管領「佳曲歌友聯誼會」事務,縱伊與吳佳霖事後就合夥關係之存否,發生異見,亦無礙於其前行為之共同,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賴國彬著作權案件審理時,已在本院坦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吳佳霖約定各出資四十萬元,而加入佳曲歌友聯誼會成為合夥人,足徵其辯稱與吳佳霖無合夥關係,與事實不符,此外,前開歌曲未經授權而播放之事實,復據共同被告賴國彬於警、偵訊中供認無隱,被告與吳佳霖俱為賴國彬之僱用人,豈有受僱人知情而僱用人不知之理,是其以不知情為辯,亦無可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吳佳霖、賴國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著作權應予保障,不得加以侵害之觀念,早經社會各界與政府透過各類教育媒體宣導多年,被告之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權益,亦戕害文化藝術創作之生機,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點唱機一臺(含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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