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8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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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持簡朝祥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甲○○借款三十萬元,詎同年月二十八日提示不獲付款,屨經催討,同年四月乙○○乃再持趙夢露所簽發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一紙要求換票,並稱一定兌現,甲○○無奈,遂由乙○○背書後,允其換票,惟到期提示亦不獲付款。

乙○○復於同年三月間持被告曾石民為發票人,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再向甲○○借款,保証一定兌現,並由乙○○背書,詎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不獲付款,履經催討,乙○○亦置之不理。

甲○○始知受騙。

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電子刺繡機以三十萬元售予丙○○後,復向丙○○以每月七千五百元承租,租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嗣租期屆至,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該機器侵占入已,並遷移不明。

案經甲○○、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不法所有之,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向當舖借錢利息比較高,向甲○○借六十萬元先還當舖,以簡朝祥的支票向甲○○借的三十萬元也是用作發薪水、買原料,簡朝祥的支票是向簡長主收的支票,因簡長主欠我錢,後來結帳後發現我還欠簡長主,簡長主要求我把他父親的票拿回來,拿趙夢露的票,換回他父親的票。

後來,又拿曾石民的票換票回來,曾石民是布商,後來他付不出來就跳票;

向丙○○借的錢也是用到發薪水及買原料,當時有六個員工,每月每個員工薪水約二萬五千元;

借錢是為了買機器,買了二台田島牌機器,每部自備款都要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有設定動產抵押,都有繳貸款六至十期,大概繳了七十萬元左右,我當時最壞打算是賣掉機器,還可以還給甲○○,沒有詐欺的意思;

向丙○○借錢,是以機器作擔保,並非買賣,後來,三商行把二部機器取回去,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甲○○陳稱:被告乙○○八十五年十二月找我投資六十萬元,連其他費用,我給被告六十三萬元現金,被告答應我,不管有無賺錢,都給我百分之四的紅利。

之後,八十六年一月被告拿客票向我借三十萬元,拿簡朝祥的支票三張給我,跳票後我向被告追索,被告又拿趙夢露的票三十二萬元換回去,趙夢露這張也跳票,後來又拿一張支票向我借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跳票後又拿曾石民的票把支票換回去,曾石民的票也跳票,被告現在連客票欠我一百多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

①上開趙夢露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三十二萬元支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一張,乃案外人趙夢露向簡長主調借現金而交予簡長主,再由簡長主借予被告以換回先前借予被告使用之簡朝祥(簡長主之父)之支票,簡長主要求甲○○一定要把簡朝祥的支票換回來,被告乙○○帶簡長主去找告訴人甲○○,此經趙夢露、簡長主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是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交付簡朝祥簽發之支票,其後,再持趙夢露簽發之支票換回簡朝祥簽發之支票,乃因簡朝祥之子簡長主之要求,並交付上開趙夢露之支票予被告,而趙夢露確實因向簡長主借款始交付其簽發之支票,且趙夢露上開支票帳戶,雖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但尚未拒絕往來,此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應屬一般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②被告經營之錫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之父陳傳成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向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購買田島牌刺繡機一部,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七元,經三商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取回機器強制占有,而上開刺繡機一部單價高達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0九號執行卷宗附卷可查。

是上開刺繡機扣除積欠三商行之債務,應尚有殘餘價值一百萬元以上,而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共僅四十七萬餘元,被告應有資力償還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債務,是被告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向告訴人甲○○借款,尚難以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後,其購買之機器為三商行取回而未償還告訴人甲○○之借款債務,即遽認被告借款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③至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被告缺乏資金,出資六十萬元與被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告訴人甲○○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合夥人,總資本為六百萬元,被告出資四百八十萬元,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李武雄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此有隱名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此係民事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被告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未按期給付告訴人甲○○紅利,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未履行合夥契約,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又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向我借三十萬元,當時被告有說機器要賣給我,有寫買賣契約書,被告說機器要營業用,再租給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我們雙方實際上的用意都是擔保,但形式上作個買賣契約,雙方沒有買賣機器的真意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月七日筆錄)。

且上開電子刺繡機單價高達三百零一萬餘元,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然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總價金僅三十萬元,與上開機器之實際價值顯不相當,是被告及告訴人丙○○所稱機器只是擔保的性質,不是買賣等語,應係實在,堪予採信。

故上開電子刺繡機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丙○○所有。

縱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後,其所有之機器為三商行強制取回,且未償還告訴人丙○○債務,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可言;

其向告訴人丙○○借款,以刺繡機為擔保,刺繡機經三商行取回,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屬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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