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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通」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逮捕,為掩飾自己身分,冒用李明通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李明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偽造之被告押票指定親友聲明書,交予本院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李明通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將指紋送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李明通」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交予本院法警表示指定親友之意,是公訴人僅論被告偽造簽名部分,而未論及偽造指印犯行,及僅論偽造該私文書犯行,未論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存查並附於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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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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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 │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李明通簽名一枚│
│ │ │ │聲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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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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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 造 之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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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臺北縣警│警訊筆錄 │李明通簽名及指│
│ │三日下午四時許 │察局中和│ │印各一枚 │
│ │ │分局南勢│ │ │
│ │ │派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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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李明通簽名一枚│
│ │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地方法院│ │ │
│ │分許 │檢察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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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 │本院送達押票證書 │李明通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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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本院送達審理傳票證書│李明通簽名及指│
│ │ │看守所 │ │印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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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本院 │訊問筆錄 │李明通簽名一枚│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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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灣台北│本院送達審理傳票證書│李明通簽名及指│
│ │ │看守所 │ │印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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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本院 │訊問筆錄一份 │李明通簽名一枚│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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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台灣高等│訊問筆錄一份 │李明通簽名一枚│
│ │六日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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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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