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玖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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