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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經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樹林收費站(臺北縣樹林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六點零九公克)及供吸食用之玻璃球管一個。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O六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可參,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管扣案佐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扣案玻璃球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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