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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公訴人誤繕為王玉璽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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