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00,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九號「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購物之際,趁該公司店員乙○○不注意時,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耳機一副(售價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之襯衫內,於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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