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10,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下簡稱家福板橋分公司)之大賣場內,隨後即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運動鞋一雙(廠牌:NIKE,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元)、耳機一個(廠牌:PIONEER,售價:九百九十九元),並將該運動鞋穿於自己腳上,另將前開耳機置於褲袋內,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

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因其未予結帳即走出結帳櫃臺外,而旋為該公司安全課職員官宗毅查獲並報警究辦,案經家福板橋分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官宗毅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證人羅文洲(處理本案之警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所供其係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號騎乘機車前往,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之家福板橋分公司之大賣場內,且衡諸被告所竊取之運動鞋一雙(廠牌:NIKE,售價:二千五百二十元)、耳機一個(廠牌:PIONEER,售價:九百九十九元),均屬同類產品中之價格較昂貴者;

再者,依證人羅文洲所證,被告經查獲時意識清楚、承認犯行等情以觀,顯難認被告於行竊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及其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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