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1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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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煙草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於八十七年間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記取教訓,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處,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簡稱大麻)成分煙草後,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租住處持有之;

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大麻成分煙草(煙草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應予更正)。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昇宏之供證。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毒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四二二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等存卷可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其煙草、包裝等與內含毒品大麻成分間,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併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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