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16,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起訴書所載屬實,但我們發生拉扯我才打到他(指告訴人甲○○),我也有受傷。」

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呂妍旻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被 告 乙○○ 女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三巷十五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巷七十二弄六十號一樓樓梯間,因細故持安全帽毆打其前夫甲○○,致甲○○受有右手虎口外傷及左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是甲○○毆打伊,伊並未打甲○○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目擊證人洪長壽、洪祥軒到庭證述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李 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梅 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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