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1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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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第一三一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文計陸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緣渠等前向林錦銹承租臺北縣板橋市○○段六一一地號等土地,並將其上所搭蓋之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臨六十三、六十三之一至六十三之九等建築物(近鄰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里民活動中心-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再行分租予他人而牟利,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上址發生火災,經臺北縣消防局鑑定已毀損,致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未再繼續供電。

詎甲○○、乙○○二人為獲得電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里長:陳廉誠)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由甲○○在店名不詳之某刻印店,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刻製足以表徵公署地位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乙枚,隨即持該偽造之公印連同乙○○所交付之「乙○○」私章一枚,委託亦不知情之簡子容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申請辦理住戶用電分戶及過戶事宜。

簡子容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持前揭偽造之公印蓋於「表燈(分戶)登記單」之簽章欄而偽造「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文計二枚,進而以該「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名義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表示由「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申請之「表燈(分戶)登記單」(私文書)一份,並持交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

復由簡子容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持該偽造之公印蓋於「竣工報告單」之簽章欄上而偽造「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文計三枚,而填載相關資料上而偽造表示由「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所填具之「竣工報告單」(私文書)一份,並持交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

再由簡子容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之公印蓋於「過戶登記單」之簽章欄而偽造該「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文一枚,而填製相關資料而偽造表示由「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將該用電資格過戶予乙○○之「過戶登記單」(私文書)一份,並持交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而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處)及臺灣電力公司管理電力業務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間經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里長陳廉誠發覺有異而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反映,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互核一致。

(二)證人陳廉誠(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里長)、簡子容(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正文、朱鎮隆、彭德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員工)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且核與被告乙○○、甲○○之前開自白相符。

(三)卷附「表燈(分戶)登記單」、「竣工報告單」、「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卷第八五四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現場照片八幀(見九十年度偵卷第八五四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乙○○、甲○○二人先後未經同意,偽造「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公印文,偽造「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名義之「表燈(分戶)登記單」、「竣工報告單」、「過戶登記單」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簡子容而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乙○○、甲○○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所犯行使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文計六枚(已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表燈〈分戶〉登記單」、「竣工報告單」、「過戶登記書」已持交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使而已非屬被告乙○○、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室」之公印一枚,雖未扣案,但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 一 │「表燈(分戶)登記單」  │其上偽造之「板橋市深丘│見九十年度偵字│
│    │                        │里辦公室」之公印文貳枚│第八五四四號卷│
│    │                        │                      │第四十二頁    │
├──┼────────────┼───────────┼───────┤
│ 二 │「竣工報告單」          │其上偽造之「板橋市深丘│見九十年度偵字│
│    │                        │里辦公室」之公印文叁枚│第八五四四號卷│
│    │                        │                      │第四十四頁    │
├──┼────────────┼───────────┼───────┤
│ 三 │「過戶登記書」          │其上偽造之「板橋市深丘│見九十年度偵字│
│    │                        │里辦公室」之公印文壹枚│第八五四四號卷│
│    │                        │                      │第四十三頁    │
├──┼────────────┼───────────┼───────┤
│ 四 │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公│偽造之「板橋市深丘里辦│未扣案,但未能│
│    │室」之公印              │公室」之公印壹枚      │證明業已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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