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25,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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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五?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於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詐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利用向不知情任職於「冠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之女友陳佩怡借機車使用時,所取得鑰匙串上之冠隆公司大門鑰匙,進入純為公司營業使用,平日無人居住,當時亦無人所在之台北縣五股鄉○○路四二巷十六號三樓(公訴人誤載為同鄉○○路○段十八號)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方分社,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支票至同縣五股鄉○○路○段二三五之十二號十二樓之三岳喜春(業經審結)住處,由岳喜春收受後,以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兌領,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經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冠隆公司職員乙○○、陳佩怡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支票影本兩紙、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回函及存摺對帳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五號,趁向濟宏不注意時,竊取其所有之五L-九七九O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為警於同年十月十日在桃園縣中正機場出境停車場查獲,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經查:此部份犯嫌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竊盜犯行,相距九月之久,且被害人向濟宏於警訊中指述,甲○○與伊係依跳蚤市場雜誌交友欄聯絡,約在汽車旅館第一次見面,甲○○趁其洗澡之際,將汽車鑰匙偷走,並駕駛停車場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是甲○○若涉及此部份犯嫌,亦屬臨時起意,難認係基於前開竊盜支票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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