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3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拾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拾貳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八十八度偵字第三一00號、四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處(臺北縣樹林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十二.八公克),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一○八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八十八度偵字第三一00號、四0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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