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1,2000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俗稱六合彩賭風盛行,見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公然陳列並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六合彩賭博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合彩明牌十二份、販賣所得之財物一百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事實沒有錯,但上訴人因係單親家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婚),工作不安定,目前租屋居住,幫人洗碗打雜,兒子服役中,女兒亦就學中,因生活困難才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實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准予判決緩刑云云。

惟查,自訴人確有上開公然陳列並以每份一百元之代價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六合彩賭博罪之犯行,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六合彩明牌十二份、販賣所得之財物一百元扣案可佐,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秩序(販賣六合彩明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上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販賣六合彩明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今上訴人再犯本件之犯行,其惡意非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悛悟悔改之心,又上訴人有無能力繳納罰金,要係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權限,非本院有權置喙。

是上訴意旨徒以所受之拘役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因家計困難,恐無法繳納罰金,而請求准予判決緩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千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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