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一號「龍龍亭護膚美容名店」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雇用女工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周采潔、林玉貞在上開店內從事護膚美容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
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及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采潔、林玉貞、許嘉宏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一四一一七號函、臺北縣男子理燙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北縣理公總字第一00九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先後雇請女工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於同一概括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僱用女工林玉貞所為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份漏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是原審法院對前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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