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4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空啤酒瓶及塑膠啤酒箱等物,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六巷十四弄二號,竊取戊○○所有空啤酒瓶七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於同地點竊取五箱空啤酒瓶,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四元之代價賣給便利商店。

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同一地點竊取二箱空啤酒瓶四十瓶,搬至建安路民安路口之頂好商店準備變賣時,為警查獲。

(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二十八號前,竊取丁○○所有啤酒空酒瓶三箱計六十隻、塑膠啤酒箱三只,搬運至雙鳳路十四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欲與店員王任維兌換現金時,為被害人查獲。

(三)九十年十月十日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八巷二弄一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號GS-3256之自小貨車上之空啤酒瓶六十二瓶、塑膠啤酒箱三只,搬運至自強路一段二五六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林宏邦變賣獲取四百五十八元,尚未花用即被警方查獲。

(四)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六巷十四弄二號,竊取丙○○○所有空啤酒瓶二十瓶、塑膠啤酒箱二個,得手離去欲變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丙○○○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宏邦、王任維供證屬實,且有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據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為圖果腹因而連續竊取他人空酒瓶及酒箱,變賣所得僅供自己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淺、犯罪後已知所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瑜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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