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俊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俊男先後犯有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一〕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男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男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