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70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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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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