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71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豪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王國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0巷二三號二樓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僅係日常用品臨時併裝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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