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368,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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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八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九一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諭知,經與另案所受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九一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五月十七日而將被告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係就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宣告之刑之殘刑執行而為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依前開之規定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

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

然受刑人在假釋期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同年月十七日四時之期間內,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為警查獲,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受羈押,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嗣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後法務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核准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前案線上查詢資料表、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法八八矯決字第○○八一四○號函、臺灣宜蘭監獄撤銷假釋受刑人名冊、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押字第一七四號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在監在押線上查詢資料表附卷足據。

被告假釋期滿日原雖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然被告在假釋期內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停止羈押,依前開之規定,此羈押執行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其假釋尚未期滿;

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受刑人前所受之假釋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亦未逾法律所規定判決後六個月內之假釋撤銷期限。

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案件既已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復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據以執行本件殘刑,即無不當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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