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838,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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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二年六月十一日,詎於假釋期間內,竟僅因受刑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輕微情節(業經裁處罰鍰一萬元),即撤銷受刑人之前開假釋,並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指揮書令入監所執行殘刑,顯與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不符,其執行指揮容有誤會,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八條固明文定有撤銷假釋之要件,然並非謂撤銷假釋之事由僅限於該條所定之範圍,其他法律諸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之撤銷假釋,亦定有其事由及要件,是縱令受保護管束人無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事由,惟倘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撤銷假釋事由,仍得依該等規定撤銷其假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盜匪等案件,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二年六月十一日),惟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攜帶小型尖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該署諮商室旁吸食強力膠,其執行機關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典獄長乃以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經法務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八九七五號函核復准予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後,臺灣臺東監獄即以九十年一月八日東監教字第00六八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殘刑,該署檢察官乃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所執行殘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灣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釋報告書、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八九七五號函、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一月八日東監教字第00六八號函、執行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係適法有據,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事由並不相涉,尚無從憑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指摘其執行有何不當之處,聲明人認其撤銷假釋與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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