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863,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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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被告陳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煙保管字第三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88)陸字第88176433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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