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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卷內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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