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898,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與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及柒月(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三罪之判決因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並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二罪並於該日判決確定,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

茲該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顯然其犯罪時間雖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罪判決確定之前,但仍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二罪判決確定之後,而上開三罪業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該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罪即不得再與上開三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煌
右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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