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21,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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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其興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被告易其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三個等物,依通常觀念堪認殘渣夾鏈袋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務部函釋之意旨,核與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上揭三個殘渣夾鏈袋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甲○吉言字第八五八三九號處分命令予以銷毀在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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