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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七三號),爰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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