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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葉建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海洛因成分香煙一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上開香煙一支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案卷第十頁),又該海洛因成分已與香煙無法分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含海洛因成分香煙一支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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