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38,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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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玻璃吸管壹支(已破碎,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二一六三二○○號函移送之被告黃詠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本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檢察官漏載淨重)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查,該吸管已破碎,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屬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一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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