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51,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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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板警刑貞字第一一六五三號(聲請書誤植為一一六五二號)移送被告蘇學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經查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經查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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