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5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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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潭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陸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蔡明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一○‧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五‧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查台北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查獲被告蔡明潭持有安非他命淨重四八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一公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九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一七‧八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五五公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八五‧九二公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五號) ,有各該偵查案卷可稽。

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蔡明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被告蔡明潭持有之安非他命為淨重九四‧八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五五‧八公克) 、持有海洛因驗後淨重八六‧四八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一一○‧五一公克) 。

查其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六五‧八公克及海洛因驗後淨重○‧五六公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蔡明潭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八五‧九二公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五號) ,然該案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蔡明潭,本院亦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有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可稽。

是檢察官既已認被告蔡明潭有上開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則就被告蔡明潭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於未偵查終結前,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查獲被告蔡明潭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二四‧三九公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 ,然此部分並不在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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