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69,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祿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永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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