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77,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川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一號被告張錦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二‧一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稱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二‧一二公克),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七0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上開所稱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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