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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正賢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正賢因被告甲○○犯搶奪罪(聲請書誤繕為強盜罪),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已於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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